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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销售安全条例?

258 2024-03-14 00:13

一、农药销售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前款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

(一)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包括昆虫、蜱、螨)、草和鼠、软体动物等有害生物的;

(二)预防、消灭或者控制仓储病、虫、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三)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

(四)用于农业、林业产品防腐或者保鲜的;

(五)预防、消灭或者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

(六)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河流堤坝、铁路、机场、建筑物和其他场所的有害生物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

生产(包括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

第七条

国内首次生产的农药和首次进口的农药的登记,按照下列三个阶段进行:

(一)田间试验阶段:申请登记的农药,由其研制者提出田间试验申请,经批准,方可进行田间试验;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

(二)临时登记阶段:田间试验后,需要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的农药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使用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临时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

(三)正式登记阶段:经田间试验示范、试销可以作为正式商品流通的农药,由其生产者申请正式登记,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后,方可生产、销售。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时,其研制者、生产者或者向中国出售农药的外国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并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提供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负责全国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具体登记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粮食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等部门推荐的农药管理专家和农药技术专家,组成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

农药正式登记的申请资料分别经国务院农业、工业产品许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由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对农药的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等作出评价。根据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的评价,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十条

国家对获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农药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其他厂家已经登记的相同农药产品的,其生产者应当申请办理农药登记,提供农药样品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药登记证。

第三章农药生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农药工业的产业政策。

第十三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

第十六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七条

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四章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收购、销售无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农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划,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九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

进口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出示其取得的中国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第三十四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内发现对农业、林业、人畜安全、生态环境有严重危害的,经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宣布限制使用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八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农药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8日起施行。

二、销售超标车处罚条例?

一、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违规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车辆,并处违法销售电动车(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医疗器械销售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为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医疗器械产业发展。

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四、化妆品销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化妆品监督管理,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化妆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第四条 国家按照风险程度对化妆品、化妆品原料实行分类管理。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

五、汽车销售人员对汽车销售的作用?

汽车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一:

一、市场信息的反馈、收集和总结,了解市场及竞争对手的情况。

二、完成上级领导布置的工作。

三、引导新业务员熟悉各项业务知识。

四、负责与顾客保持良好的关系,尽量提高顾客满意度。

五、负责展厅内展车的布置,要求展车:整洁、无手印、粘贴好标志牌。

六、负责交车时向客户解释保修情况及注意事项。

七、注意礼仪、礼节,随时关注展厅的环境,保持清洁、清新、整洁而美观的工作环境。

八、负责办理收车及新车检验、加油、清洁和摆放车辆。

九、填写销售员负责的各种报表。

十、熟悉广本系列车型(参数、性能特点)。

十一、寻找潜在顾客及顾客拜访。

十二、接待展厅内顾客、并进行车辆介绍或与顾客试车。

十三、负责精品柜的整洁摆放,价目表清晰,品种分类摆放。

十四、负责跟踪上牌情况,尽快收齐车款,及时将车辆交给客户。

十五、与顾客商定合同,向顾客收取上牌所需证件交付上牌员办理上牌。

汽车销售人员岗位职责二:

1、寻找潜在顾客及顾客拜访。

2、接待展厅内顾客、并进行车辆介绍或与顾客试车。

3、与顾客商定合同,向顾客收取上牌所需证件交付上牌员办理上牌。

4、注意礼仪、礼节,随时关注展厅的环境,保持清洁、清新、整洁而美观的工作环境。

5、负责展厅内展车的布置,要求展车:整洁、无手印、粘贴好标志牌。

6、负责精品柜的整洁摆放,价目表清晰,品种分类摆放。

7、负责跟踪上牌情况,尽快收齐车款,及时将车辆交给客户。

8、负责与顾客保持良好的关系,尽量提高顾客满意度。

9、负责交车时向客户解释保修情况及注意事项。

10、负责办理收车及新车检验、加油、清洁和摆放车辆。

11、填写销售员负责的各种报表。

12、熟悉广本系列车型(参数、性能特点)。

13、市场信息的反馈、收集和总结,了解市场及竞争对手的情况。

14、完成上级领导布置的工作。

15、引导新业务员熟悉各项业务知识。

六、汽车站安检条例?

  汽车站安检能带酒  旅客乘车时不得携带哪些物品:  下列物品不得带入车内:  (1)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  (2)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危险品、弹药和承运人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  (3)动物及妨碍公共卫生(包括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  (4)能够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  (5)规格或重量超过本规程第52条规定的物品。

七、汽车充电数据保护条例?

一、国内外汽车数据安全管理现状

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均将汽车数据安全作为其数据安全监管的重点对象,部分国家已经出台针对汽车数据安全的规范性文件。美国的汽车数据安全管理遵循《隐私权法》《电子通讯隐私法》《加利福尼亚消费者隐私法案》等法律法规及地方法案的相关要求。欧盟在《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基础上,针对汽车数据安全管理进一步出台了《车联网个人信息保护指南》,围绕车内处理、持续告知、方便撤回同意等原则,提出生物特征、位置轨迹等敏感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

我国高度重视重要数据以及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均提出了明确的保护要求。《网络安全法》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重要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数据安全法》明确国家数据安全基本制度体系,提出了加强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外延,以及保护要求、方法、机制进一步提出了要求。《若干规定》落实《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首次对处理汽车相关重要数据、个人信息提出了具体要求。

二、数据安全管理若干规定重点解读

《若干规定》共十九条,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针对汽车领域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安全风险,明确了处理者的责任义务和汽车数据处理活动的要求,包括以下三个方面重点内容。

《若干规定》明确了汽车重要数据范围。《若干规定》给出6类重要数据,充分考虑了重要敏感区域、车流物流、充电网、车外视频图像、大规模个人信息等方面,体现了对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等全方位的考虑。特别是《若干规定》将“涉及个人信息主体超过10万人的个人信息”明确为重要数据,在个人信息与重要数据的关系、保护公共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关系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为其他领域开展重要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参考。

《若干规定》为汽车领域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明确了基本原则。《若干规定》在汽车领域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提出了四项原则,包括车内处理原则、默认不收集原则、精度范围适用原则、脱敏处理原则。四项原则的提出,对保护汽车座舱内部视频、语音、图像等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保护行人的人脸信息等重点难点问题提供了明确指引。

《若干规定》对汽车数据处理提出了具体管理要求。一是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重要数据处理活动,应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同时每年应报送年度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情况。二是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重要数据,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同时数据处理者每年应报送相关情况。三是在有关部门以抽查等方式核验向境外提供重要数据情况时,以及在国家网信部门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进行数据安全评估时,相关汽车数据处理者应予以配合。

三、关于落实好若干规定的几点思考

汽车智能化产业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汽车数据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产业发展中的焦点问题、难点问题。《若干规定》的落地实施为构建安全有序的汽车数据生态,推动汽车智能化产业良性发展提供了保障。

围绕《若干规定》的落地实施,笔者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加快汽车数据安全相关标准建设。《若干规定》从政策法规层面明确了汽车数据处理者开展数据处理活动的要求。网络安全标准作为政策法规文件落地实施的有效技术支撑,发挥着基础性、规范性和引领性作用。为保障《若干规定》的有效落地,应当加快汽车数据网络安全标准建设,以提高汽车数据安全保护能力为目标,充分借鉴国内外先进标准化成果,加快汽车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重要数据安全等重点方向的标准研制。

二是加强技术研发,强化汽车数据安全防护能力。加快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网络平台建设,不断加大技术研发投入,加快研制汽车数据脱敏、匿名化,以及自动化数据安全检测工具,充分运用隐私计算、同态加密、区块链等前沿技术,保护汽车敏感个人信息,促进数据安全先进技术创新应用和试点示范,提升汽车数据安全防护技术能力。

三是做好宣贯培训,推动行业安全意识提升。做好《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GB/T 3527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网络安全国家标准的宣贯工作,开展自上而下梯度培训,提升汽车数据处理者、用户等相关方安全意识,促进《若干规定》要求实现闭环实施,推动形成汽车数据安全管理新局面。

八、澳门汽车超速处罚条例?

1、闯红灯,记6分。

2、酒驾,扣12分。根据驾驶车辆和是否出事故等情况,做出5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10年内不得再申领驾照、终身不的申领驾照处罚。

3、不系安全带,记2分。

4、副驾驶不系安全带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2分。

6、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7、超速驾驶,根据超速车辆、行驶道路、超速50%、超速20%等具体情况,分别记12分、6分、3分。

九、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维护城乡公交客运秩序,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公交客运、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和乡村公路上依托候车站(亭、点)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乘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城乡公交客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鼓励发展安全、舒适、环保、节能的城乡公交客运车辆。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公交客运行业进行组织领导。市、县(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公交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公交客运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扶持,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制订产业政策等方面体现公交优先原则。

第二章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交通、规划、建设等部门进行编制,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和*县按市县公交一体化原则统一编制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

第八条城乡公交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明确城乡公交客运发展战略和目标,科学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网和站场设施。

第九条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应当明确线路布局及功能,优化线路资源结构,与城市化进程和道路建设相适应。城市旅游专线以及其他客运专线应当纳入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

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新辟或调整城乡公交客运线路。

第十条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规划应当适度超前,有利于提高公交服务覆盖面和运行效率。城市主要出入口、商业中心等应当科学规划城乡公交枢纽站。

第十一条鼓励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实行站运分离、资源共享。

第三章站(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城乡公交客运站(场)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应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市、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公交客运站(场)建设和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通过减免相关费用、落实优惠政策等方式,鼓励、支持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三条旧城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公交客运站(场)的规划布点与建设,积极引导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体育场馆等人流较为集中的工程项目配建公交客运站(场)。

规划部门在核发前款涉及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对未按规划配套建设城乡公交客运站(场)等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予以补建。

第十四条建设城市道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改造影响城乡公交客车通行的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逐步设置、完善港湾式停靠站,在道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开设城乡公交客车专用车道,设置城乡公交客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乡公交客运站(场)设施的义务。

禁止毁坏、污损城乡公交配套设施。

第四章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公交客运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形成国有主导、多方参与、规模经营、有序竞争的格局。

第十七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乡公交客运线网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合理设置城乡公交客运线路和站点,依法确定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并签订有关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

第十八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对经营者依法获得的线路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城乡公交客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或者转让,不得将城乡公交客运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城乡公交客运线路专营合同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重新取得线路经营权并签订相应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利用城乡公交客车和城乡公交站(场)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向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车身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营运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议。考核和评议结果作为保留或者取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乡公交客运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

第五章公交车辆

第二十五条鼓励经营者购置中高档城乡公交客运车辆,鼓励经营者提前更新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相关部门可以出台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城乡公交客车,应当及时办理报废手续,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和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经营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九条城乡公交客运车辆的载客人数核定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城市公共汽车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城乡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乡公交客运车辆进行审验。

第六章营运服务

第三十一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票价、车型组织营运,科学调度车辆和编制远行图,并采取加大行车密度等措施,防止和疏解乘客滞留、客流拥堵等现象。

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因客源或道路因素等确需调整线路的,应当提前10日向城乡公交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经营者应持批准文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水平;驾驶员、售票员等城乡公交客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服务规范。

第三十四条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公交客运服务的权利。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司乘人员应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调派车辆,后续车辆不得拒载。确实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五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或者要求退回车费:

(一)车厢内未明码标价或者未按照核定票价收费的;

(二)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的。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候车区域内等候公交客车,有序上下;

(二)不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其他乘客的物品;

(三)不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足额购票、投币、刷卡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不使用过期、伪造或者他人专用的乘车票证;

(五)乘车期间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不损坏车内设备,不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他人正常乘坐等营运秩序,不实施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六)不携带动物、宠物乘车;

(七)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等特殊人群乘车应当有成人陪护;

(八)其他乘坐公共汽车应该遵守的有关规定。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经劝阻仍不改正的,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可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城乡公交客车,不得损坏公交车辆。

第三十八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九条城乡公交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调整时需进行听证和公示。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须使用统一监制的票证或IC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冒用票证和伪造IC卡。

第四十条城乡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各类台帐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在春运、旅游“黄金周”等可能发生运力不足时,应提前做好运力调配和机动运力的准备工作,确保运力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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