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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

129 2025-03-09 17:24

一、台州市公务员职位

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

作为浙江省下辖的一个地级市,台州市拥有丰富的公务员职位资源。随着台州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公务员在这里的角色愈发重要。本篇文章将介绍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的相关内容,帮助有志于从事公务员工作的人士了解台州市的招考情况。

一、台州市公务员职位分类

台州市的公务员职位主要分为行政管理类、财务类、教育类、医疗卫生类、公共服务类等多个类别。每个类别下又包含各种具体的职位,涵盖面广泛,适合不同专业背景和兴趣方向的人员。无论是想要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还是热衷于教育事业,都能在台州市的公务员招考中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位。

二、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发布时间

台州市每年都会定期发布公务员职位表,通常在每年的上半年就会发布当年的招考信息。考生可以通过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站、招考公告等渠道获取最新的职位信息,及时了解招考动态。及时把握招考信息的发布时间,对于准备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考生至关重要。

三、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报名条件

报名条件是参加公务员招考的第一步,也是最基本的条件之一。通常台州市公务员招考的报名条件包括年龄要求、学历要求、专业要求等。考生在报名时需要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确保符合招考条件,以免因条件不符而被淘汰。

四、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招考程序

台州市公务员招考程序一般包括报名、笔试、面试等环节。其中,笔试是公务员考试的重要环节之一,主要考察考生的基本知识和能力。面试则更注重考查考生的综合素质和应变能力。通过参加公务员招考,考生可以逐步展现自己的才华和能力,从而获得心仪的公务员职位。

五、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备考建议

备考是参加公务员考试的关键,良好的备考准备能提高考生的通过率。建议考生在备考过程中,要制定合理的学习计划,有针对性地复习相关知识,多做真题,提高解题速度和准确率。此外,也可以参加一些公务员考试培训班或线上课程,通过专业的指导提升备考效果。

结语

台州市作为一个拥有悠久历史和璀璨文化的城市,其公务员职位招考一直备受关注。有志于从事公务员工作的人士,应当密切关注台州市公务员职位表的发布情况,及时了解招考动态,做好备考准备。只有经过充分准备,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公务员考试中脱颖而出,实现自己的职业梦想。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祝愿各位考生顺利通过台州市公务员考试,实现人生理想!

二、技师学院财务管理处处长什么级别?

看你们学院的级别,学院是处级,财务处长就是科级;学院是厅级,他就是处级啦

三、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范围】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做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的捕送。

  第八条【基层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九条【普法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公众监督】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制度】 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能精准识别的手段,记录犬只相关信息以及免疫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标准】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的服务犬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个人饲养犬只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禁养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政府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饲养犬只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因必要护卫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登记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犬只寄养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研发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养犬管理规范化、协同化、网络化。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八)犬只死亡后,及时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避让他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出场所规范】 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

  (三)公交车、城市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领养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发现流浪犬只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活动规范】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二)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内新设犬只经营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犬只未免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饲养禁养犬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数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养犬单位未落实防护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规寄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及变更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携犬外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

  (二)未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规养犬法律责任】 养犬人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法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流浪犬只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四、台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23日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和执法联动机制,制定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政策,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台州湾新区管理机构依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工作;

(五)推进物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六)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指导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知识培训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日常运行,统筹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相衔接的物业管理活动纠纷多元调处、化解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

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纠纷。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级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依法落实应急预案和各项应急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动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开展物业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发布物业服务市场信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和类型、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规划为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分,并征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物业管理区域一般根据建设用地宗地范围划定;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两宗以上相邻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等相关资料,核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及附图在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条  相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区域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依法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用房无法独立分割的,不得划定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结合物业管理实际需要,确定调整方案并公告。

第十三条  对物业配套设施设备不全的老旧住宅物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改造,明确物业管理的相关内容,建立物业管理机制。

老旧住宅物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  业主组织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属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前两项规定条件之一的。

筹备组由业主和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组成。筹备组人数一般为五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的人数不低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后,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二)业主名册;

(三)建筑竣工总平面图;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资料;

(六)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在确保业主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的前提下,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可以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业主投票权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二)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成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调解业主纠纷,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的单数成员组成,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鼓励符合条件的党员、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业主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

业主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一)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或者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的;

(二)因涉嫌犯罪正在接受立案调查处理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

(四)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搭建、装修等行为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尚未整改到位的;

(五)拒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公摊费、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损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六)本人、配偶及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七)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或者拒不执行业主大会决定;

(二)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物,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四)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推销业务、销售商品;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六)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业主大会改选后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八)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难以有效履行职责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职务的,经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对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运行经费应当按照会计准则建立账簿,并妥善保管收支原始凭证以及相关会计资料。

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财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 ,也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聘请财务人员或者委托会计代理机构代理会计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自主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将审计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规范印章管理,指定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之外的专人保管。

使用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

印章保管人应当对印章使用情况如实登记,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以及使用情况;

(四)业主共有财物及其使用、经营与收益情况;

(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支出;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情况以及物业服务合同;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重大管理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了解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完成业主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业主委员会执行秘书的薪酬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共有物业经营收益收支情况进行监督。业主监督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选举办法、任期等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成员人数不足二分之一等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有关单位指导后未能选举产生的。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组成,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派的人员担任召集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十一人至十五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由业主自荐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成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组成人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关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新建物业应当实行前期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对前期物业管理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报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批准。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协议选聘过程加强监管。

提倡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标平台,为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二)及时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三)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对物业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业主信息予以保密;

(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应对突发事件,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管理工作;

(七)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配合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一)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的基本信息;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情况;

(四)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公共水费、电费分摊情况;

(六)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受到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公示物业管理各项资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发布物业服务价格监测信息,供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协商物业服务费用时参考。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交付物业次月起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交纳。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经判决、裁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当履行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有关单位依法将该业主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约定代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足额交纳。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工作未完成、债务纠纷未解决、部分物业权属存在争议或者对业主组织决定有异议等理由拒绝退出或者拒绝办理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尚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作出自行管理决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到物业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指导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财物和资料,并配合查验:

(一)建设单位依法移交的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预收的物业服务费;

(三)有关物业以及电梯、消防、技防等设施设备改造、维护、运行、保养的相关资料;

(四)物业管理用房和受委托管理的其他房屋、场地以及财物;

(五)利用业主共有资金配置的设施设备及其相关资料;

(六)利用共有物业经营的相关资料、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和资料。

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时,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现状给予确认。

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尽管理义务造成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应当组织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二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互帮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合理使用与维护物业的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举办文化体育等各类活动增进邻里关系,营造和谐社区环境。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

(二)违法拆除、变动房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违法挖掘房屋地下空间,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载荷;

(三)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擅自占用绿地、道路,损毁绿化植物和设施;

(五)损坏消防设施等公用设施设备,占用、堵塞、封闭公共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等,或者长期占用公用空间摆放私人物品;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配套设施挪作他用或者违规出租房屋等;

(七)违规私拉乱接电线和插座或者在楼道等非指定位置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等充电;

(八)擅自将雨污水管道混接;损害管道燃气设施,占用、堵塞、封闭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九)乱排污水油烟、乱倒乱堆垃圾、产生超标环境噪声等影响环境的行为;

(十)高空抛物、违规饲养动物等影响居住安全和正常生活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比例列入规划条件。

物业为住宅或者含有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四。物业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建,其中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不少于千分之一点五。物业管理用房按规定比例配置建筑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的,按照五十平方米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计入该物业地上总建筑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的设置应当相对独立,集中配置,布局合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应当位于物业管理区域中心或主出入口附近。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应当临街设置,且底层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  利用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等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擅自挪用。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公共收益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管理经营用房以及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收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第四十六条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的装修工程禁止行为、注意事项, 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应当对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采取袋装化收集,并在指定地点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提供便利,不得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购买指定装修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可以向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开放,并收取临时停车费。临时停车费扣除合理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组织将验收合格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接收。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用户计量表和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养护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更新、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

各项物业保修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公告期限为一个月,处理业主对该项物业提出的质量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将异议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保修金存储期限为八年。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物业交付之日起满八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物业保修金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一个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物业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自保修金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并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交纳。交纳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具体标准由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账户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纳额的百分之三十时,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组织交纳,业主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知业主按照首期交纳的标准足额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修缮:

(一)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电梯管理责任人确认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消防救援机构或者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书面证明文书的;

(三)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的;

(四)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和公共构件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的;

(五)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发生前款所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拨付。

按照简易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将维修内容、维修预算、维修单位等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并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拨付使用完毕后一个月内将维修资金使用总额以及业主分摊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及时作出决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限期修缮;逾期未修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代为修缮,维修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五十三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和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

鼓励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物业管理活动。鼓励业主和业主委员会通过电子投票系统进行表决。

物业管理信息平台、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可以委托社会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质量评估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建立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信用信息收集、核查和汇总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信用信息采集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更新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物业保修协议、物业承接验收确认协议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各方参照使用。

第五十六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成员、执行秘书、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参加物业管理知识培训,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业主大会筹备组报送有关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发布公告或者不处理业主对物业提出质量异议的。

第五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行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将阳台或者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和厨房上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或者未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有关物业服务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或者暴力胁迫等方式催缴物业服务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指定装修企业或者要求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购买指定装修材料的。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相关财物和资料或者拒绝配合查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公共收益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6月28日颁布的《台州市物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五、台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6年5月31日台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负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方面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要求。

第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第八条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依法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组织,倡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公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作业。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提供便利。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湖泊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机场、隧道、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公共设施和户外广告、管、杆、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七)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由管理机构负责。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明确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省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明确,以责任书的形式告知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以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及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筑物的门牌标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缺失的,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及时予以清洗、补缺或者更新。

第十八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绿篱、花坛、草坪等形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内尚未开发的村留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停车场。建设前有关部门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电力、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中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一条道路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以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和完好。出现污损、毁坏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及时清洗、维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正位。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发现后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十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不得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乞讨、卖艺或者进行麻将、扑克等影响市容的活动。

不得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等公共场所从事影响市容的殡仪和祭祀活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

机动车、非机动车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施划,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停放在公共停车泊位超过三十日的破旧车辆,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转移至其他场所,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申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在道路上运输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装货物和废旧金属、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避免泄漏、散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密闭、覆盖不严密,导致泄漏、散落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使用期限到期的,应当及时清除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以及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广告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散发印刷品或者其他制品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观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遮挡以及实施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即时清除饲养的宠物排放的粪便;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将经营场所内的垃圾等废弃物清扫至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通过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分类利用、分类处置,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八条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油污外泄和废弃物向外洒落,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绿地或者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泥土、枝叶等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疏排水管道、打捞河道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随意堆放。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处处长是什么级别?

省司法厅一般设监狱管理局,没有监狱管理处,监狱管理局不是省司法厅内设机构,而是一个单独的下属单位,监狱管理局的级别为副厅级,监狱管理局内设机构为正处级机构,监狱管理局局长、政委副厅级,班子里副职为正处级,监狱管理局为行政机关,司法干警为公务员。

七、西安科技大学后勤管理处处长是谁?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后勤处处长 贾志敏 81891115

主管副校长: 张培营

◎ 处 长: 贾志敏 81891115

◎ 副 处 长: 孙宪湖 81891429

张武军 81891432

◎ 正处级调研员: 时 魁 81891134

◎ 物业及学生公寓管理科: 科长:马 博 科员:傅 红 81891131

◎ 工程管理科: 科长:秦鸿鑫 科员:苏庆祥 81891114

◎ 能源管理科: 科长:马 诚 科员:冯同玲 彭精国 81891092

◎ 计划科: 科长:王晓辉 科员:淡妙萍 81891112

八、请问厅级单位海事局安全管理处处长提拔快吗?

按官场制式来说,处长级的提拔是一个巨大的关卡。

除非你去刻意运作

九、参照公务员管理怎么变成公务员?

提拔任职。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本质上还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如果想要变成公务员身份,必须经过组织部门考核推荐,走选拔任用程序,提拔为副科以上实职。

十、公务员工程管理职责?

工程管理工作职责

1.负责工程中与省公司其他部门、各地市分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协调工作。负责掌控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

2.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维护专业提交工程验收申请。

3.协助维护n对相关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初验和终验。

4.负责管理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文件案。

5.负责提交工程相关的统计报表,提交相关的工程报告。

6.参与编制相关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7.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及时报告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