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聘任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标准东莞某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任作业,保证用人单位和聘任人员的权益,有利于我某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促进各项作业的展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我某的实践,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任人员的办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任人员,是指服务于本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方式聘任,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聘任人员应具有的基本条件是: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契合聘任岗位所需的资历条件。
第五条聘任人员所从事作业不能触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聘任人员分为五类,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和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和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和获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指一般事务及勤杂人员。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聘任实施责任、才能与效能相一致和精简的准则。
第八条人员招聘
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运用聘任人员方案。用人单位依据作业需要拟定运用聘任人员方案,包
二、河北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管理办法?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 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三、事业单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2010?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三、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2、根据《宣城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宣办发〔2010〕1号)文件规定:“各地、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根据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科学制定实施方案,依照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完成人员定岗、定级、签定聘用合同,实行全员聘用。”
3、对聘任存在的问题,可向单位纪检、主管部门、人社部门反映。
四、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同管理这要规定如下:
一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政策。
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合同管理,在其聘用期间内,应明确岗位及岗位职责,明确聘期、工资薪金待遇、社会保险缴纳等。
三是工作人员要爱岗敬业、勤奋好学、团结同志等等。
五、聊城市事业单位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并履行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正式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及其完善规定手续的新进人员)。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事业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实施本办法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聘用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以及聘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须在30日内送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或政府人事部门授权行业主管部门鉴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也可授权其自行审核和再授权自行鉴证。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科学设岗,明确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竞争,按岗聘用。
第九条 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十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㈠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㈡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㈢ 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㈣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㈤ 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㈥ 聘用岗位职责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㈠ 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及聘用方法;
㈡ 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个人申请、民主推荐、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拟聘人选;
㈢ 经单位组织考核考察,按人事管理权限,确定聘用人选;
㈣ 签订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㈤ 公布聘用结果。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一式3份,经审核、鉴证后,当事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聘用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实行任职回避。不得聘用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担任本单位行政副职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
第十四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用,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主要领导人员(法定代表人)可采取直接聘任、推选聘任、招标聘任、选任、委任、考任等多种任用形式。事业单位领导副职或需经过选举任用的专职党群岗位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上级批准同意后,原则上应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条款:
㈠ 聘用合同期限;
㈡ 聘用岗位和工作内容;
㈢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㈣ 工作报酬;
㈤ 保险福利待遇;
㈥ 工作纪律;
㈦ 聘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㈧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㈨ 人事争议处理;
㈩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政治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一般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也可由聘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不超过5年。受聘人员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不符合辞退或开除条件,本人自愿,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受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㈠ 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㈡ 采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㈢ 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不公正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职工,仍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或其他费用。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解除聘用合同:
㈠ 在聘期内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㈡ 试用期满经考核不合格的;
㈢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应当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和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㈠ 受聘人员患重病或非因工(公)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㈡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㈢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上述情况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要为受聘人员提供3-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的待遇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职工,聘用单位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移转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的,本人应当申请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㈠ 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㈢ 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㈣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要求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㈠ 在试用期内的;
㈡ 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㈢ 按照有关规定和必要程序,被招考(选调)到国家机关、应征入伍、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的;
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允许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㈠ 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㈡ 选派到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㈢ 从事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㈣ 大专及其以上毕业生转正定级后未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工作服务年限的;
㈤ 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15天向聘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聘用单位应在接到受聘人员书面申请15日内处理相关事宜,并在规定时限内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在聘用单位处理相关事宜和履行审核鉴证手续期间,受聘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
㈠ 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㈡ 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
㈢ 违约金的数额由当事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合同虽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㈠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㈠、㈡、㈢项解除聘用合同的;
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第㈡项解除聘用合同的;
㈢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为:① 工作满1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下同)总额的60%;② 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③ 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第三十六条 聘用单位要妥善安置待聘人员,要依靠自身或行业主管部门,本着单位、系统、地区内部消化为主的原则进行分流。待聘时间为半年到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提供不少于2次的上岗机会。待聘期间发给本人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少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费。
待聘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由聘用单位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原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政府人事部门对本地区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依法保护聘用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按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审核督促本行业事业单位对本办法的实施工作,并可结合本行业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等的依据。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当事双方协商或行业主管部门协调无效的,可按有关规定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文本(附:《重庆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由重庆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六、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工队伍的管理,保证各部门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一年以内的临时性用工。临时工是学院用工的一种形式,是学校职工队伍的组成部分,纳入学院的劳动管理。
第三条 严禁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四条 招聘临时工应贯彻"公开招聘、自愿报名、平等对待、竞争上岗、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招聘原则,认真执行"先校内后校外、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用工原则,严格控制招聘省外临时工。
第五条 各部门使用临时工必须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人数,超编部门原则上不得招聘临时工。
第六条 在任何一个岗位首次被聘用的临时工均实行至少一个月试用期制度。
第七条 外聘教师由系部和教务处管理,不属此办法之列。以日计工的临时工,也不属此列。
七、事业单位专技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聘任制度,规范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工作需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自主择岗,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政府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的基本要求,实行竞争聘任和择优聘任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数量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省人事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编制、工作任务、人员结构等因素,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负责核定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并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动态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单位的性质、人员编制、人才结构等情况,对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级别、数量进行合理安排和明确规定。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特点,具体制订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做到职岗相符,职级相符,职责相符。
八、甘肃省事业单位岗位聘用管理办法?
甘政办发〔2005〕122号 2005年10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重要措施,对调动事业单位各类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把这项工作摆在重要位置,结合实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稳步实施,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事业单位人员的积极性,增强事业单位的生机与活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和实施范围 (一)事业单位聘用制度是指聘用单位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人事管理制度。 (二)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度,必须遵循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单位自主聘任、个人自主择业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聘用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人员聘用制度实施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四)聘用单位人事部门是实施人员聘用制度的日常工作部门,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聘用单位组织实施人员聘用工作,应当接受本单位纪律检查部门、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五)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或者形成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可依照本办法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务工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等非在编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二、聘用条件及程序 (六)聘用单位应当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并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相关待遇。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聘用单位在聘用人员时,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七)聘用单位聘用人员,应根据岗位任职条件,通过公开考试或者考核的办法进行。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八)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 1、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待遇等; 2、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3、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4、聘用单位人事部门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5、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6、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九)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聘用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三、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十)订立聘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使用统一制式文本。聘用单位和聘用人员各执1份,1份存入受聘人员档案。 (十一)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二)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 1、聘用合同期限; 2、岗位内容及职责要求; 3、岗位工作条件; 4、岗位纪律; 5、工资待遇; 6、聘用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7、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除上述内容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与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内容。 (十三)聘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 (十四)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如果提出订立聘用合同至退休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1、连续工龄满25年;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 3、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4、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订立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条件。 (十五)聘用合同中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计入合同期限。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实行1年的见习期。见习期计入合同期限。 聘用单位与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十六)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十七)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十八)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十九)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各种有效证件。 (二十)在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中,职工拒绝与单位签订合同的,单位给予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二十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二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1、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 2、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3、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二十三)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二十四)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和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二十五)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变更聘用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十六)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20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二十七)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二十八)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1、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6、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 (二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到新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聘用单位按前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的,解除行为无效,聘用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十)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4、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5、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6、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聘用单位: 1、在试用期内的; 2、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3、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4、依法服兵役的。 (三十二)受聘人员提出解除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聘用单位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合同。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工作,或者是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技术骨干,不适用第三十一条及本条上述规定。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1、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2、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4、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5、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三十四)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1、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3、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五)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2、3、4、5、6项规定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3、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4、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六)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就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的,双方协商办理续订手续。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三十七)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三十八)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受聘人员仍按照原聘用合同履行义务,视为原聘用合同延续,单位应及时与其办理续订手续。 (三十九)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的,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在已试行事业单位养老等社会保险的地区,受聘人员与所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四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经协商,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2、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3、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4、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5、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6、聘用单位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的。 (四十一)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四十二)经济补偿金应以受聘人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在聘用单位工作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五、违约和纠纷处理 (四十三)由于聘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聘用合同当事人都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十五)聘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手续和支付经济补偿,给受聘人员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六)聘用单位聘用尚未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对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受聘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造成的聘用不当,聘用单位可以免除连带赔偿责任。 (四十七)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合同,聘用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收取,但不得超过为受聘人员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受聘人员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四十八)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违反规定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四十九)聘用合同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十)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聘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聘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六、附则 (五十一)本办法中受聘人员医疗期可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医疗期的工资待遇按照事业单位病假期间工资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二)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5年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五十三)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按照本办法变更或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五十四)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五十五)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九、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聘任制度,规范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应根据工作需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自主择岗,用人单位自主聘任,政府依法监管,群众参与监督的基本要求,实行竞争聘任和择优聘任
第三条 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数量实行结构比例控制。省人事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的类型、编制、工作任务、人员结构等因素,制定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意见,并根据科技、教育、文化等事业发展需要和不同专业的人才需求,对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进行宏观调控。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结构比例指导意见,负责核定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指导事业单位做好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工作,并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做好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动态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在政府人事部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设置专业技术岗位,并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单位的性质、人员编制、人才结构等情况,对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级别、数量进行合理安排和明确规定。岗位设置要坚持因事设岗、精简高效、结构合理、群体优化的原则,要有利于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形成,有利于人才的脱颖而出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事业单位要在科学设岗的基础上,结合本单位特点,具体制订各类、各级专业技术岗位的职责、权限和具体聘任条件,做到职岗相符,职级相符,职责相符。
十、福建省事业单位职称聘用管理办法?
其职称聘用管理办法如下:
1.根据职称评审工作需要,可按学科或专业设置若干评议组,审核申报对象的业绩、成果及其他材料,初步对申报对象是否符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进行分析评议。
2.专业(学科)评议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3人,同一单位一般不超过2人。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负责初审并提出评议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