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休假管理办法?
北京市职工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08年起施行。
职工休假工资的计算方法
(1)带薪休假工资
带薪年休假,顾名思义,在带薪年休假期间,职工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这里比较特殊的是如何理解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实行绩效工资制职工的正常工资。对于这些员工应当先计算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不包含加班工资,再除以计薪日天数即21.75,才得出正常的日工资。
(2)应休未休的处理
只有在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只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其他情况下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这就意味着即便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以及对于职工离职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都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同时,如果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行政部门可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
职工休假天数的规定
一、对于老员工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带薪年休假条例:所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都能享受到带薪年休假(下称年休假)。其中,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办法》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法、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合并为“累计工作”时间。
《办法》此项规定明确了年休假是劳动者的福利,保障的是全体劳动者的休息权,不是根据对某个企业的贡献来确定的。
二、对于新入职的规定:
《办法》还规定:劳动者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不满12个月的,当年的年休假的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后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假如刘先生工作了7年,在今年8月1日跳到乙单位工作的,那么他今年在乙单位剩余的“日历天数”为153天。按累计工作时间算,他不足10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那么今年他的年休假天数应为(153÷365)×5天=2.1天。由于0.1天不足1整天,不能享受年休假,因此他今年的年休假天数是2天。
二、北京市公厕管理办法?
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2008年5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8号令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是指在道路、广场、住宅区、园林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市公共厕所的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适用、文明卫生、环保节能的原则。
农村地区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应当与农村地区的发展与需求等实际情况相适应。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建设标准和维护管理标准的编制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管理的组织实施。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厕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厕所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卫生、水务、旅游、商务、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农村工作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是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城乡规划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厕所建设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的公共厕所的新建、改建、扩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规定执行,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节水、节电、除臭、无障碍等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技术和设备;
(二)地面、墙裙、蹲台面、便器等采用防滑、防渗、耐腐蚀、易清洗的材料;
(三)提供照明、通风设备以及防蝇、防蛆、防鼠设施;
(四)实现粪便排放无害化,具备排入污水管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不符合公共厕所建设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第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八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的,规划管理行政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在人流量大、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组织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地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公共厕所或者改变公共厕所用途。
确需拆除公共厕所的,应当在拆除公共厕所15日前报告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并按照规定予以重建或者补建。重建或者补建期间,拆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三条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本市城镇和农村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维护管理,使公共厕所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立面保持完好、整洁;
(二)各类设施、设备齐全、完好;
(三)采光、通风良好;
(四)保持卫生,按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五)公共厕所内无蝇虫,基本无臭味,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内无污垢、杂物、积存粪便,墙壁、顶棚无积灰、污迹、蛛网等。
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服务标准、监督电话,便于公众监督。
第十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公共厕所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或者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标识,并保持公共厕所标识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公共厕所因设施故障等原因确需临时停用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及时维修。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满足用厕需求。
第十七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平房住宅区设置的公共厕所应当24小时开放。
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设置的供服务对象使用的厕所,社会公众在服务时间内可以使用,使用时应当遵守设置单位的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应当文明使用。公共厕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在便器外便溺;
(三)向便器、粪井内排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公共厕所内的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张贴、乱刻画;
(五)毁损公共厕所内的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公共厕所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并组织落实。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内公共厕所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设计、施工、验收公共厕所的,由规划、建设管理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厕所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89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三、北京市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为规范食品经营行政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经营者要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制定并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实际经营状况相符合的食品安全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许可证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四、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规定,供热企业要保障供热质量与安全,提高节能降耗效益。办法中规定了供热企业需要做好供热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加强对供热设施的检查,保证供热设施的安全运行;需要制定急修预案,保障突发事件能够及时得到解决。此外,办法中也规定了供热价格的基本构成和定价原则,供热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执行价格,不能私自涨价。办法还规定了居民取暖相关的权益和义务,居民应当配合供热企业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如私自改装供热设施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供热企业的行为,保障居民的取暖需求,提高供热服务水平。
五、北京市招投标管理办法?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
该《条例》经2002年9月6日北京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条例》分总则,招标和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2条,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六、北京市供暖收费管理办法?
①为保障北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制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办法》共37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中文名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年12月12日
通过时间
2009年11月10日
②大家可以登陆北京市政府官网查看此文件,还是要已最新的政府文件为准。
七、北京市民宿管理办法?
答:一、本通知所称短租住房是指利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居住小区内的住房,按日或者小时收费,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短租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小区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
(二)取得出租住房业主的书面同意;
(三)房屋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四)依法办理房屋出租登记。
无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决定的,应当取得本栋楼内其他业主的书面同意。
三、短租住房经营者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短租住房信息的,应当向互联网平台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小区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决定或本栋楼内其他业主书面同意的材料;
(二)业主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
(四)出租住房业主同意房屋用于短租经营的书面材料;
(五)经营者身份证明;
(六)经营者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保证书面材料。
四、互联网平台提供短租住房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核验短租住房经营者提交的材料;
(二)登记房屋详细地址,并实地查看房屋状况,确认符合相关规定;
(三)对短租住房经营者身份信息进行登记、审查并完成实名身份认证,对交易订单签订人和实际入住人员逐人登记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
(四)按照公安、住建部门要求及时报送入住人员、房屋等信息。
互联网平台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以及相关约定,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五、互联网平台不得为下列短租住房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一)经营者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核验未通过的;
(二)位置、面积与实际或权属证书记载不符的;
(三)图片、配套设施与实际不符的;
(四)使用旅馆业法规所规定名称的。
六、短租住房经营者应在住宿者入住前,当面核对住宿者身份证件信息,即时通过规定的信息系统申报登记信息。登记信息内容包括: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别、身份证件号码、居住时间、有效联系方式等。
短租住房经营者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
七、住宿者应当携带合法有效身份证件,配合经营者和互联网平台登记申报身份信息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得利用短租住房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发现居住小区内存在违规短租住房的,应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属地街道、社区。
九、住建(房管)、公安、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短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短租住房的监督、巡查。
十、短租住房出租人、短租住房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出租登记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互联网平台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向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依照《网络安全法》《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互联网平台未履行核验短租住房经营者提交的相关材料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处罚;短租住房存在其他违法情形或安全隐患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八、北京市流浪猫管理办法?
北京市目前没有具体的流浪猫管理办法。2021年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于今年5月1日正式施行。新法规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委会,村委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情传播。
九、北京市供热维修管理办法?
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
为保障北京市城乡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制定《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09年11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2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办法》共37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1986年11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86〕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修改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废止。
十、北京市供暖测温管理办法?
以下是我的回答,北京市供暖测温管理办法是为了保障供热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供热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定。该办法要求供热单位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同时,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告知用户供热系统的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情况。如果供热单位和用户对室温是否达标存在争议,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此外,该办法还规定了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用户反映的问题。如果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供热单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查阅相关政策法规获取更全面和准确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