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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208 2025-04-26 04:17

一、江苏省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

江苏省物业管理服务一级标准

一、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1、房屋完好率95%以上 ;

2、房屋零修、急修及时率75%以上;

3、房屋零修合格率85%以上;

4、房屋立面较整洁,无重大缺损;

5、房屋装修符合管理规定;

6、协调水、电、气等部门的正常保障;

7、环卫设施基本完好;

8、道路畅通,路面较平整;

9、消防设施基本完好,可随时启用。

二、安全保卫:

1、安全入口24小时值班;

2、安全护卫人员定时巡查;

3、交通车辆管理有序;

4、有应急处理计划,遇险及时报警。

三、绿化环境卫生:

1、绿化覆盖率15%以上;

2、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大面积虫害现象;

3、建立清扫保洁制度,专人定时保洁清扫,定时杀虫灭鼠,垃圾日产日清。

4、院内通路基本整洁;

5、公共设备、环卫设施基本整洁;

6、无乱设摊点、广告牌、乱贴画现象。

四、经营服务与文体服务:

1、能提供基本的生活服务、维修服务,如房屋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等;

2、公共娱乐文体活动常年开展3项以上。

五、服务质量、效果:

1、服务人员尽职尽责,岗位职责明确,服务项目及价格公布;

2、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定期(1-2次/年)公布;

3、维修基金帐务报业委会审核,并定期向业主通报;

4、建立投诉记录,有效投诉办结率在80%以上,回访率95%以上;

5、业主意见反馈、满意率60%以上。

六、硬件环境:

1、小区符合规划要求,容貌完好,无违章搭建现象;

2、主出入口有小区平面示意图,标号标志明显;

3、水、电、排水、消防、绿化、环卫设施设备基本齐全;

4、停车场;

5、主出入口设有值班室。

七、物业管理企业:

1、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2、企业有内部考核制度,岗位职责明确;

3、人员持证上岗率80%以上,经理持有物业岗位证书;

4、安全护卫人员统一着装。

八、业主委员会:

具备条件的应成立业主委员会。

二、江苏省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机制,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推进省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在城乡社区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统一划分网格,整合各方面力量,配备服务管理人员,综合运用人力资源、科技信息化等多种手段,通过网格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各地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领导作用,加强统筹谋划,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或者明确网格化服务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机构),与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一体化运行,承担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挥调度、联动处置、跟踪反馈、监督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及其他特定管理区域之内划分的基层服务管理单元。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综合网格,是指在城市社区以居民小区、楼栋等为基本单元,在农村以自然村落、村民小组或者一定数量住户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城市社区综合网格一般为三百户至五百户,农村综合网格一般为三百户。

专属网格,是指以城乡社区范围内行政中心、各类园区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为基本单元划分的网格。

第七条 网格由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单位统一划分,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网格的划分和调整情况应当及时报设区的市网格化机构备案。

第八条 设区的市网格化机构应当根据省网格编码编制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网格编码。网格编码具有唯一性。

第九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实有人口、房屋、单位、标准地址等基础数据、动态信息;

(三)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问题情况和公共安全隐患;

(四)协助开展突发事件预防处置、一般治安事件处置和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

(五)协助排查处置网格内信访、家庭暴力和民间纠纷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

(六)协助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为网格内村(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以及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税务等民生公共服务;

(七)协助人民法院开展文书送达、执行相关工作,协助排查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解戒人员和肇事肇祸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等重点人群管理工作;

(八)协助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开展村(居)民自治和民主议事协商;

(九)协助开展平安建设、新时代文明实践和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活动;

(十)协助开展反渗透、反间谍、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等安全防范工作;

(十一)协助做好涉及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相关工作;

(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纳入清单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由网格化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的,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应的力量、资源、经费下沉到网格。

第十一条 网格员是指在网格中从事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综合网格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是城乡社区工作者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网格长负责组织协调网格内的服务管理工作。

网格长应当由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除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组成人员或者专职网格员担任,由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会同城乡社区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 专职网格员具体从事所在网格的服务管理工作。

专职网格员主要从现有社区工作者和相关部门基层辅助人员中选任。确实需要又具备条件另行招聘专职网格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招聘。

城市综合网格应当配备专职网格员,有条件的农村综合网格根据需要配备专职网格员。

第十四条 担任专职网格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以及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专职网格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曾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曾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兼职网格员协助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开展工作,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村(居)民代表以及各类志愿者等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网格员接受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和村(居)民委员会管理,履行网格服务管理职责。

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应当制定网格员工作职责,督促网格员下沉网格,贴近服务对象,常态化走访网格内群众、企业,收集服务需求,及时记录社情民意,做好上情下达和下情上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网格员从事下列工作:

(一)超出当地网格服务管理事项清单中应当由网格员实施的事项;

(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统一专职网格员标志标识,发放工作证件。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网格员配备必要的装备设备。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和网格长、专职网格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专职网格员和网格范围调整的,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和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等举报渠道,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网格员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网格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选用退出、工作规范、绩效考核、教育培训、抚恤优待、人员档案等制度。

第三章 网格多元共治

第二十一条 网格化联动部门对负责办理的网格服务管理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办结并反馈;对委托网格承担的工作任务,应当对网格员进行业务指导,提供服务支持;对掌握的网格化服务管理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汇入网格化数据中心共享共用。

第二十二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为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律师、信访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员、法制宣传员等进入网格开展法治宣传、便民服务、排查化解矛盾纠纷提供协助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协调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发挥自身优势,协助做好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竞争、公益创投等方式,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开展各类便民、惠民等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网格化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促进网格化服务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的有效衔接,拓宽村(居)民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渠道,引导村(居)民参与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实现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第四章 网格联动和信息化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推动社会治理机构一体化建设,实现平安建设、矛盾纠纷调处、信访接待、公共法律服务以及网格化服务管理等一体化运行。

网格化联动部门根据需要安排人员派驻网格化机构,开展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网格化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化服务管理的信息化建设,按照全省统一的数据、功能标准建设网格化社会治理智能应用平台(以下称网格化平台)。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网格化平台、网格员等提出网格化服务管理需求。通过网格员提出的服务管理需求,应当录入网格化平台。

网格联动部门对网格化机构交办的服务管理需求应当及时办理,并通过网格化平台反馈办理情况。网格化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提出需求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网格服务管理中发现重大矛盾纠纷、问题隐患、群体性事件、突发性事件以及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的,网格长、专职网格员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报告,乡镇(街道)网格化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网格化机构应当加强网格化信息安全管理,严格落实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职网格员享受城乡社区工作者薪酬待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与网格员业绩挂钩的绩效奖励和工作补助机制,其他兼职网格员可以按照规定发放工作补助。

第三十四条 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享有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保障待遇,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为网格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

第三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绩效管理,由网格化机构具体负责考核评议。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表现突出的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可以优先晋升岗位等级;在招聘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选拔乡镇(街道)干部时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考虑。女性网格长和专职网格员,可以优先发展为村(居)妇联执委。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职业技能培训机制。可以依托行政学院、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社区教育机构等,设立网格学院、培训专业、培训中心、培训项目等,通过拓展线上培训平台,开发数字教育资源,开展网格员服务管理专业技能和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员的综合素质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做法,引导社会各方主动参与网格化服务管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良好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格员因履行职责,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法律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属于其责任承担范围的,可以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网格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专属网格实行主管部门和属地双重管理,其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专属网格服务管理工作由网格所在单位负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三、江苏省警务服务人员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分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和文职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使用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第九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特种行业、禁毒、出入境等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二)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盘查、看管;

(四)行政案件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案件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五)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参与突发事件处置;

(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受、处理群众求助,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二)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消防等宣传教育;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指导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轻微交通事故;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安全,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流动人口信息采集、登记等服务;

(六)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巡逻、值守、安全巡查;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警务辅助人员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十二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窗口服务、接线(信)查询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通讯保障、视频监控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规定的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二)技术侦察;

(三)出具鉴定报告;

(四)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五)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六)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的决定;

(七)审核案件;

(八)保管武器和警械;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人民警察的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六)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招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公安机关承担的工作任务,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科学配置并严格控制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总需求量进行科学研究测算和分析,制定合理可行的用人额度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优化工作岗位和流程,提高执法能力和效率,合理使用警务辅助人员。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在用人额度范围内单独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明确招聘岗位,严格选拔录用。

第十九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经过报名、考试、体检、考察和公示等程序,择优录用。

招聘具有专业资格或者专门技能的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适当调整招聘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第二十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和文化程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

(二)曾因违法违纪,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三)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和因公牺牲人民警察的配偶和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的警务辅助人员上岗前,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宣誓规定组织宣誓。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类分岗分级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参照人民警察相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性质,对巡逻防控、社区管理、交通协管、纠纷调解等勤务岗位,接警、证件协办、信息录入、技术支持等文职岗位,实行分岗位管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和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警务辅助人员层级与薪酬待遇挂钩。

警务辅助人员分岗位、层级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对新录用警务辅助人员开展履职基础能力岗前培训,对在岗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心理素质等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继续留用或者不予留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为警务辅助人员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需要着便装的,应当携带工作证件。非履行职责期间,不得穿着警务辅助人员服装、佩戴标识。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将工作证件、服装、标识、装备等交回公安机关。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购买、持有和使用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服装、标识。

第三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人民警察的带领下协助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执法公示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的回避,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相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四)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不良影响;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人员经费和服装、标识、装备、招聘、教育培训等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财政部门核定本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总量。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应当与岗位的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相适应。

警务辅助人员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有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休息休假权利。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参加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待遇,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年金制度。

公安机关根据岗位的危险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对因工负伤的警务辅助人员先救治、后收费,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救治;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负伤救治期间的医疗、交通、护理等有关费用,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垫付。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因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参与抢险、救灾、救人等情形牺牲的,其遗属参照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享受抚恤以及其他有关待遇。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死亡致孤,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纳入特困供养范围。对致孤儿童,纳入孤儿保障体系,按照有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先进人物和突出事迹的宣传。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的行为,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依法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卖警务辅助人员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下罚款;非法购买、持有、使用警务辅助人员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警务辅助人员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具体职责和权利、义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四、河北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公共服务平台怎么删除人员?

由单位出具删除人员原因报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删除。

五、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

2018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

工地实名制管理制是为进一步加强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动态管理,更好地落实施工现场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工作,防范工资纠纷,维护农民工权益,提高项目管理水平的制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11条。

六、服务管理与管理服务的区别?

管理意思就是说我们在一家公司的时候,有一些人是管理人的,那么有一些人是管理物,所以每个人的分工是不一样的。

服务,也就是我们把东西卖给顾客的时候,我们不能东西卖完就算了,我们是不是要告诉他们怎么用才好,有问题我们要帮别人出理

七、江苏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

《条例》落实国家要求,明确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规定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居住登记;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动人口信息登记,逐步变被动管理为主动治理。

《条例》规定,政府等管理机关要将流动人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列入市域社会治理考核评价体系;同步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南京都市圈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推进区域社会治理一体化建设。

根据《条例》,南京免除了探亲旅游等临时停留的个人申报义务,并积极推动居住证线上办理,拓展移动终端、互联网等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方式,逐步实现政务共享数据替代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减轻申报人的负担和不便。

《条例》授权市政府综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制定本市流动人口落户政策,满足有意愿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落户南京的需求,真正促进流动人口的社会融合。

八、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维护建筑工人和建筑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全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规定,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制定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数据标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负责建立完善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确保各项数据的完整、及时、准确,实现与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联通、共享。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与建筑企业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相关内容,督促建筑企业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为建筑企业实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创造条件,按照工程进度将建筑工人工资按时足额付至建筑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工资专用账户。

第七条 建筑企业应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通过信息化手段将相关数据实时、准确、完整上传至相关部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

总承包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对所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配合总承包企业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全面实行建筑业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坚持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先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场施工。建筑企业应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相关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上登记,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从事与建筑作业相关的活动。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劳务负责人等项目管理人员应承担所承接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应责任。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建筑工人均纳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范畴。

第十条 建筑工人应配合有关部门和所在建筑企业的实名制管理工作,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诚信信息等内容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考勤、工资支付和从业记录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举报投诉、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应以真实身份信息为基础,采集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工人和项目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并及时核实、实时更新;真实完整记录建筑工人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考勤、工资支付等从业信息,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台账;按项目所在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要求,将采集的建筑工人信息及时上传相关部门。

已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的建筑工人,1年以上(含1年)无数据更新的,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建筑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记录相关信息,否则不得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相关电子考勤和图像、影像等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可列入安全文明施工费和管理费。

第十四条 建筑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约定,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建筑工人,并按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筑企业、系统平台开发应用等单位应制定制度,采取措施,确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数据信息安全,以及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漏报、瞒报。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通过数据运用分析,利用新媒体和信息化技术渠道,建立建筑工人权益保障预警机制,切实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提高服务建筑工人的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将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作为有关部门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依据。各有关部门应制定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建筑企业给予支持,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可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违规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核查企业资质等方式进行处理,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并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实施细则。

九、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范文?

管理制度范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建筑工人的管理,推动建筑行业的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实名制管理

一、建筑工人必须进行实名认证;

二、建筑工人实名认证应在进入工地前完成,工地管理人员应核实认证信息;

三、建筑工人应在进入工地后佩戴工牌,工地管理人员应加强工牌管理,防止工人实名信息混乱或遗失;

四、施工单位应在工地设立工人实名制档案,定期更新并报送相关管理部门备案,档案涵盖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最高学历、职业资格等;

五、工地管理人员应对建筑工人的进出情况进行记录,包括进入时的时间和退场时的时间,确保建筑工人的出勤情况真实可控;

六、建筑工人的实名信息应保护好,不能随意泄露或提供给他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一、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信息不真实的建筑工人将被禁止进入工地,或者被要求重新进行实名认证;

二、工地管理人员未经核实认证信息允许建筑工人进入工地的,将被追究责任;

三、工地管理人员未加强工牌管理出现混乱或遗失的,将被追究责任;

四、未及时更新工人实名制档案的,将被追究责任;

五、工地管理人员未记录建筑工人的进出情况的,将被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本单位负责解释和修改。

十、服务管理概念?

       如果以服务为中心,服务管理可被视为谈判、服务协议的表述与拟订、责权的分配与制衡,以及服务供求双方就能够支持用户业务流程的服务和服务级别而相互评论的过程。一份服务协议可以被视为供应商和用户间的一份合同,记录业务流程、辅助服务、服务的技术参数、可接受及不可接受的服务级别、供应商和用户的责任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要采取的行动。可见,服务管理还可以被视为识别、界定、商谈、认同、实现、监测、报告以及管理用户服务级别的过程,服务管理文件则记录这些过程的目标。

      如果以用户为中心,服务管理可被视为确立、测量并确保服务目标实现的过程,是提交始终能满足用户要求的服务过程。服务管理包含对用户预期的界定、满足和对业务协议的不断完善。服务管理帮助组织确保在成功服务方面实现他们的核心目标。

       如果以服务提供者为中心,服务管理可被视为一个人和系统的集合。它使组织确保商定的服务级别能被达到,必需的资源能被有效提供。人和系统间存在关联,而系统又可进一步被区分成技术和过程。在服务提供者看来,服务管理是一套严谨而又积极的方法论体系,确保所需级别的服务能按照业务的优先顺序、以合理的成本提交给用户。   服务管理所要研究的是如何在服务竞争环境中对企业进行管理并取得成功。1990年代末期,我国也有不少学者和企业界人士对服务管理进行了理论研究,包括对服务利润链的分析、服务的交互过程与交互质量、服务质量管理中的信息技术、服务业产品营销与制造业产品营销的比较等,并取得了一定的理论成果,在实践中为我国服务企业的管理和发展提供了较好指导。

       服务管理来源于多个学科,是一种涉及企业经营管理、生产运作、组织理论和人力资源管理、质量管理学等学科领域的管理活动。从科学管理到服务管理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虽然它还未形成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但其为企业获得持续的竞争优势,提供了指导原则。服务管理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对企业的发展有重大的战略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