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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254 2024-11-09 11:18

一、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要高度重视,按照《办法》要求,修订管理制度,改造业务系统,强化人员培训,提供设备保障,确保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二、各保监局应通过窗口指导、现场督导、现场检查等方式督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落实《办法》相关规定,并将落实情况纳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分类监管。已开展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试点工作的保监局,可在落实《办法》的基础上,对本地区已试点销售行为可回溯的险种、渠道继续实施可回溯管理。

三、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信息技术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积极支持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工作的开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四、《办法》正式实施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立即停止开展相关保险业务。

二、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保险的销售,银保监出台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办法。要求业务人员在销售保险时应该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双录,从而可以为后续的投诉或纠纷提供清晰的记录。

三、诬告陷害行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举报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保障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监察机关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行为是指举报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搜集加工毫无依据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中共党员、公职人员违纪违法犯罪事实,以来访、来信、电话、网络等方式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纪委监委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诬告陷害问题线索的,经县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及时核查。

第四条 县纪委监委对收到和发现的诬告陷害问题线索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举报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或其他县纪委监委监管对象的,由县纪委监委处置;

(二)举报人是其他人员的,由县纪委监委移交公安机关或者诬告陷害人所在单位处理,县纪委监委跟踪处理结果。

第五条 县纪委监委对所监管对象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线索可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审查调查。

县纪委监委处置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六条 经审查调查确属诬告陷害的,应当对行为人给予严肃处理:

(一)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政务处分。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工作的;

(二)对经信访初查或审査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事实,重复举报,诬告陷害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信访初查或审查调查人员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审查调查期间,进行诬告陷害或者串供、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五)举报人意图引起上级纪检监察机关重视,检举、控告时连带诬告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地区)领导的;

(六)情节严重、手段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七)有其他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在审查调查前,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得到被诬告陷害人书面谅解的;

(三)积极配合审查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九条 对诬告陷害行为的调查结论应当及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诬告陷害人是中共党员的,调查结论还应当向诬告陷害人所在党组织通报,并将调查结论纳入其本人廉政档案。

第十条 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行为,视情况在相关媒体上曝光公告。

第十一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有必要澄清正名的,由承办部门报请县纪委监委实施。

第十二条 澄清正名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已经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正名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龙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龙山县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四、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您好,《外债管理暂行办法》是中国国务院于1985年12月20日颁布的一项法规,旨在规范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加强外债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主要内容包括:

1. 外债的定义和分类:外债是指中国境内各类单位和个人从外国或境外组织借款或承担的债务。根据借款性质和用途,外债分为商业性外债、政府间贷款、出口信贷、进口信贷、国际组织贷款和其他外债。

2. 外债的申请和审批:单位和个人需要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外债,提供借款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相关信息。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对外债的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

3. 外债的发放和使用:外债的发放需按照合同约定和外汇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外债的使用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和不良行为。

4. 外债的管理和监督:外汇管理局对外债进行全程管理和监督,对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定的外债进行处罚和追究责任。

5. 外债的风险控制和应急处理: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外债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并制定应急处理措施,保障国家利益和资金安全。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有效规范了中国的对外借款和债务管理,保障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发展。

五、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健全评标专家库制度,保证评标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简称为《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入库及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评标专家库由省级(含,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依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主组建。

评标专家库的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六、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是指中国国家或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林地管理的临时性法规或规定。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具体规定,以下为一般性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内容:

1. 林地保护与规划:确定林地保护的范围和标准,制定林地规划,规划林业资源合理利用和开发方向。

2. 林地使用与变更:规定林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包括林木养护、木材采伐、林下经济、旅游开发等。对林地的变更使用需经过审批或登记程序。

3. 林木资源管理:包括林木种植、抚育、病虫害防治、采伐和补植等管理措施,以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资源。

4. 林地执法与监督:确立林地执法和监督的机构和责任,加强对林地的巡查、检测与处罚,保障林地管理的有效执行。

5. 生态保护与恢复:加强对林地的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包括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森林火灾防控等。

6. 林地利益分配:明确林地的权益归属和利益分配机制,保障林地资源的公平合理利用。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林地管理暂行办法可能因国家、地区以及特定目的而有所不同。针对不同的林地管理需求和目标,相关部门会制定相应的法规和政策,以实现可持续利用和保护林地资源的目标。

七、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于1987年10月13日由国务院发布,根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后,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重新公布,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决定该《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并决定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温家宝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贷款和车辆购置税。”

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除该条中有关设立“公路征费稽查站卡”的规定,并将这一条修改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主管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三、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此外,对其他条文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八、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安装、使用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均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等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盗窃、防抢劫、防入侵、防破坏、防爆炸等特种器材和设备。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是指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组成的防护系统。

第四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部位必须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器材仓库;

(二)存放含有国家秘密的文件、档案、图纸、资料、产品、设备等各种载体的保密要害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菌毒品、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五)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销售场所;

(七)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八)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证券、贵重物品的部位;

(九)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六条 安装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使用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保养、维修、更新制度,落实防范措施,完善防范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制定要害场所或部位的警情紧急处置预案,检查本地区各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有关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九条 技防产品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单位生产技防产品,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进行产品登记备案,方可到主管部门申领生产许可证,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

第十条 登记技防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产品具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二)产品具有省级以上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书。

安全技术防范的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应当具有地市以上有关主管部门的生产定型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实行销售备案制度。

凡向本规定第五条列举的场所或单位销售技防产品的,应当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销售备案。

销售进口技防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生产或销售技防产品的申请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不合格的,应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GA/T75—94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以外的单位到本自治区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业务的,应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审批发放的资格证,经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保密规定,将知密人员限制在最小范围,并造册存档。

第十八条 在安全技术防范工作中做出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充分运用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犯罪分子的;

(三)研制、生产的技防产品,性能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技防产品或销售无生产厂家、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合格证技防产品的;

(三)擅自承接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饱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九、委培生管理暂行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普通高等学校委托培养的学生(自费生)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相比,仅是培养费用的来源与毕业生输送的方式不同。因此,国家关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不仅适用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原则上也适用于委托培养学生(自费生)。为了加强和改善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管理工作,使委托培养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的试行办法》,结合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补充制订本规定。

  一、招生

  1.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二年制以上本、专科学生,必须从参加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的考生中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2.接受委托培养必须考虑学校办学条件。不应因接受委托培养而降低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条件。委托培养招生计划由承担委托培养任务的学校单独编制,报送学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所属学校的委托培养招生计划,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核后纳入高等学校年度委托培养招生计划下达执行。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列入年度招生计划的,不得擅自招生。委托培养招生计划在执行中需要变动的,必须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3.用人单位委托普通高等学校培养学生一律采用合同制。

  委托培养合同应明确规定招生专业、年度招生数、在校学生达到的规模、招生来源(以及预备生来源)、各项费用(包括经常费、基建设备费、奖学金、助学金、医疗费、招生经费等)的安排,双方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违约后的赔偿办法等。

  接受委托培养的高等学校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委托培养合同报送考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登记。凡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的合同,不能招生;逾期报审的合同,当年不能招生。

  委托培养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应改变,如因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合同内容,应在不影响考生正常报考、录取和在校生学习、毕业的前提下,由合同双方修订,并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批。

  4.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向考生公布各高等学校在本地区招收委托培养学生的专业、招生范围、招生人数、委托单位、第几批录取、预备生源等内容,供考生填报志愿。

  5.委托培养学生与同批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按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一录取控制分数线录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一般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招生,不得缩小招生范围,不得降低录取标准。

  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所属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参照同批录取国家计划内定向招生的录取标准,首先在划定的招生范围内择优录取,如录不满额,则在预备生源中择优录取。

  6.委托培养学生的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等工作按《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规定》执行。

  二、在校管理

  1.委托培养学生在校期间由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按《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管理。

  2.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国务院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学生,招生时一般不与学生签订合同,毕业时,根据学校与委托单位合同规定的人数,参照学生填报的志愿由学校按国家计划内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向委托单位分配毕业生。

  3.农场、牧场、生产建设兵团、林区、林场、矿区、基地、油田、野外地质队、水电施工单位和国防科技工业三线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招生时,由考生填写委托培养志愿书;或由委托单位与考生签订合同,明确学生与学校、委托单位之间须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学生毕业后按志愿书或合同到委托单位工作。

  4.在校期间已明确委托单位的学生,学习成绩优秀的,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可以报考研究生。研究生毕业后仍应回原委托单位工作。

  5.委托培养学生按原教育部(83)教计字117号通知规定,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享受人民助学金、人民奖学金等。

  6.委托培养学生的户口,按国发(1977)140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三、毕业生使用

  1.各委托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知识分子政策,尊重知识,爱惜人才,合理使用委托培养的毕业生。

  2.委托培养学生的服务期,原则上应与按国家计划招收的学生一样,以五年为宜(不包括见习期),最多不得超过八年。

  3.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委托培养的毕业生,根据国发(1981)23号文件的规定,按国家干部管理,其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四、招生经费

  高等学校将委托培养学生合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的同时,按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84)教计字110号通知规定交纳招生经费。

  五、杜绝不正之风

  委托培养是高等院校培养人才的新形式,各地招生委员会、各高等学校、委托单位要加强对委托培养工作的领导,端正指导思想,加强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坚决反对和杜绝“以钱买分”、“以分卖钱”等各种不正之风。

  六、本规定下达前,各地、各部门、单位制订的委托培养管理办法、签署的委托培养合同,如与本规定精神不符,须以本规定为准进行修改。今后,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的补充规定,不得违背本规定。

十、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