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工人 > 建筑工人中山人才网

公共建筑节能标准?

56 2023-12-29 02:48

一、公共建筑节能标准?

 (一)实现建筑节能专业领域的全覆盖。新规范专业领域涵盖建筑与建筑热工、供暖通风与空气调节、给水排水、电气、可再生能源应用,实现了建筑节能专业领域的全覆盖。

 (二)建立了典型公共建筑模型及数据库。新规范建立了涵盖八种主要公共建筑类型及系统形式的典型公共建筑模型及数据库,为节能指标的分析计算提供了基础。

 (三)以动态基准评价法衡量标准的节能量提升。新规范以2005版的节能水平为基准,结合不同气候区、不同类型建筑的分布情况,明确了本次修订后我国公共建筑整体节能量的提升水平。这种基于动态基准的节能率评价方法也符合目前国际习惯做法。

 (四)采用SIR优选法确定了本次修订的节能目标。"收益投资比(Saving to Investment Ratio)组合优化筛选法"(简称"SIR优选法")是基于单项节能措施的优劣排序,构建最优建筑节能方案的系统性分析方法。本次修订首次采用SIR优选法对节能目标进行了计算和分解,提高了指标的科学性。

 (五)全面提升围护结构热工性能强制性指标要求。和2005年版标准相比,由于围护结构性能提升,供暖、通风及空调能耗将降低4%-6%。对温和地区,增加了围护结构的限值要求。此外,本次修订补充了窗墙面积比大于0.7情况下的围护结构热工性能限值,减少了因窗墙比超限而进行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权衡判断的情况。

 (六)全面提升冷源设备及系统的能效强制性要求且分气候区进行规定。和2005年版标准相比,由于供暖、通风空调和照明等用能设备能效的提升,可带来14%-19%的节能量。新规范首次分气候区规定了冷源设备及系统的能效限值,增强了标准的地区适应性,提高了节能设计的可操作性。

 (七)改进冷水机组IPLV计算公式。为更好反映我国冷水机组的实际使用条件,在大量调查和数据分析基础上,新规范对冷水机组IPLV公式进行了更新。

 (八)增加建筑分类规定,建筑节能抓大放小。新规范将建筑分为甲、乙两类,简化乙类建筑的设计程序,提高可操作性。

 (九)完善了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权衡判断的相关规定。新规范明确以全年供暖和空气调节能耗之和作为判断标准并给出简化计算方法;完善了权衡计算所需基础参数,统一了输入输出参数格式,明确了权衡计算软件的功能要求。增设了权衡判断的"门槛"即规定了各项参数必须达到的最低要求,保证了使用权衡判断的建筑,其热工设计也不会存在太差的"短板

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规定co浓度是多少?

co指标只用于地下车库,该标准中没有规定co浓度,但在该标准的条文说明中有说法:5.5.11地下车库通风系统,建议采用co浓度控制方式,co浓度取(3~5)x10ⁿm³/m³,-----输入法原因,无法输入指数,这里n=-6。

三、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是几步?

一、“标准”的特点

  (1)设计途径。与居住建筑不同,“标准”对公共建筑的设计提出了两种途径。一种是“规定性方法”,另一种叫作“性能化方法”。设计者可根据需要选用其中任一种方法,进行节能设计,使所设计的公共建筑达到节能设计的标准。

  (2)建筑幕墙。“标准”将公共建筑中经常运用的幕墙分为透明和不透明两种幕墙,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设计要求。

  (3)冷热源能效比。“标准”对空调与采暖的冷热源提出了能效比的要求。将机组的能效比(性能系数)规定了五个等级。第五等级是未来淘汰的产品,第3.4等级代表我国的平均水平,第2等级代表节能型产品(按最小有寿命周期成本确定),第1等级是企业努力的目标。对水冷离心式机组规定达到第3级水平,螺杆机、单元式空调机规定达到第4级水平,但对于活塞式/涡旋式侧仍然规定最低的第5级水平。热驱动的冷热水机组由于目前尚无能效等级标准,仍执行已颁布的产品标准。

  (4)综合部分负荷性能系数(IPLV)。一般情况下,满负荷运行情况只占整个机组寿命时间的1~5%,绝大部分时间,机组是在部分负荷下运行,综合部分负荷性能系数更能反映单台冷水机组的真正使用效率。因此“标准”首次把综合部分负荷性能系数写入了节能设计标准中。

四、河北省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管理办法》建立健全七大标准体系,包括:绿色建筑标准体系、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既有住宅综合改造技术标准体系、村镇建设标准体系、市政管网智慧管理标准体系、建筑信息模型应用标准体系。

《管理办法》健全了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造、绿色建筑评价、自由综合利用建材和绿色建材应用、可再生自由利用等标准;健全了建筑节能、超低能耗建筑、装配式建筑等标准;完善城市居住建筑、大型公共建筑、综合管廊、地下管网工程、排水防涝设施等质量、安全标准。

《管理办法》提升了三类指标,明确了五类控制性指标。提升了绿色建筑星级指标。规定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政府的公共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提升了建筑节能能效指标。城镇居住建筑按照75%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公共建筑按照65%节能设计标准建设;居住建筑、公共建筑按照超低能耗建筑的90%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建设。提升了房屋建筑主体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指标。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建筑、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主体结构,按照重点设防、特殊设防的要求加强防震措施,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使用年限由50年逐步提高

五、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六、建筑节能标准等级?

1.0.1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资源的基本国策,引导采用先进适用的建筑节能技术,推动建筑的可持续发展,规范节能建筑的评 价,编制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节能评价。

1.0.3 节能建筑评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节能建筑的评价应包括建筑及其用能系统,涵盖设计和运营管理两个阶段;

2 节能建筑的评价应在达到适用的室内环境的前提下进行。

1.0.4 节能建筑的评价除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七、建筑节能强制标准?

在进行建筑节能设计中,依据的相关标准如《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中的黑体字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业内人士习惯称其为"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八、建筑节能补贴标准?

一般公共建筑改造后综合节能率超过15%(含)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进行补助。大型公共建筑综合节能率超过节能率20%(含)以上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进行补助;超过节能率25%(含)的,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元进行补助。其中,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按改造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国库集中支付程序直接拨付至项目单位。

市南、市北、李沧区节能改造项目剩余补助资金由市财政从市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安排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其他区(市)节能改造项目的剩余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安排,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

九、建筑节能标准怎么填写?

 一、本表所填内容应与建筑节能报审表、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一致;

二、门窗类型包括:断热桥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断热桥铝合金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中空玻璃窗、塑钢Low-E中空玻璃窗、塑钢单层玻璃窗、其他 三、室内采暖形式包括:散热器供暖、地面辐射供暖、 其他 四、热计量方式包括:户用热计量表法、热分配计法、温度法、楼栋热量表法、其他

 五、系统调节装置包括:静态水力平衡阀、自力式流量控制阀、自力式压差控制阀、散热器恒温阀、其他 

六、空调冷热源类型包括:压缩式冷水(热泵)机组、吸收式冷水机组、 分体式房间空调器、多联机、区域集中供冷、独立冷热源集中供冷、其他 七、热水供应方式包括:集中式、分散式 

八、热水利用用能类型包括:电、燃气、太阳能、蒸汽、其它 

九、本建筑的节能率与建筑节能标准比较情况包括:优于标准规定、满足标准规定、不符合标准规定。

十、古建筑节能标准?

建筑节能是以上世纪80年代初,建筑的平均能耗为基准设计并计算出来的。

我国的建筑节能经历了以下的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节能30%,也就是能耗是基准建筑能耗的70%;

第二阶段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再节约30%,也就是能耗是基准能耗的50%(70%*70%≈50%);

第三阶段在第二阶段基础上再节能30%,也就是能耗是基准能耗的35%(70%*70%*70%≈35%),1-35%=65%,这就是65的节能标准由来;

第四阶段实施的节能标准是75%,即在第三阶段的基础上再节约30%,(1-0.704)≈75%;说了那多,那能耗到底减少了呢;

依照1981年“建筑设计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