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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223 2023-09-11 04:24

一、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2、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3、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4、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5、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7、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二、民用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8月1日起施行,电动车违规停放或充电将罚款】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公布了《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记者从市消防部门了解到,深圳也将同步执行。《规定》对在高层民用建筑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作出明确要求,违规者被责令改正且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其中,《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提到,“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包括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其中,电动自行车相关的违规行为在市民的生活中较为常见,而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所导致的火灾现象也时常发生。

如何预防电动自行车火灾呢?据市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介绍,要合理控制充电时间,按照电瓶容量的大小,一般在8-10小时即可完成充电;不要在住宅内充电,室内易燃物品较多,一旦出现起火事故容易酿成火灾;不要“飞线”充电,指在高层接线至楼下给车辆充电,当电线处于室外遇到天气突变等情况下,易酿成火灾;不要将电动车停放至楼道,一旦电动车在楼道起火,将直接阻断消防求生通道;不要盲目改装电动车,进行加装音响、照明等改装,容易因线路负荷引起火灾;不要购买和使用非国标及超标电动车,将增加使用的风险指数。

三、建筑消防维保强制规定?

强制规定。

按照规定的是消防重点单位每年要至少消防安全评估一次的。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具体为对社会单位、场所、工矿企业等机构的消防综合情况进行评估。针对评估结果,依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提出解决措施。

四、消防法对建筑的规定?

根据《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同时,根据《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26条的规定,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根据《消防法》(2008年修订)第13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1)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2)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以下统称消防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同一高层民用建筑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委托方、出租方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承包方、承租方、受托方的消防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单位、使用单位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管理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鼓励有关单位聘用相应级别的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相关工程类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安全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消防服务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成年人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机构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对高层民用建筑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运营单位依法对高层民用建筑内由其管理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动用明火作业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商场、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由其管理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八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

  第十九条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高层民用建筑在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

  禁止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

  第二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者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外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高层民用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易于破拆。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餐饮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排油烟罩设施进行清洗,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高层住宅建筑的公共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检查,并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除为满足高层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所设置的自用物品暂存库房、档案室和资料室等附属库房外,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设置其他库房。

  高层民用建筑的附属库房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分隔措施,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的锅炉房、变配电室、空调机房、自备发电机房、储油间、消防水泵房、消防水箱间、防排烟风机房等设备用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并不得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消防控制室内应当保存高层民用建筑总平面布局图、平面布置图和消防设施系统图及控制逻辑关系说明、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记录和检测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有关单位、高层住宅建筑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场所和器材、装备,定期进行消防技能培训和演练,开展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及时处置、扑救初起火灾。

  第二十八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第二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指示避难层(间)的位置。

  禁止占用高层民用建筑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或者堆放杂物,禁止锁闭避难层(间)和避难走道出入口。

  第三十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备灭火器材以及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绳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有条件的配置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鼓励高层住宅建筑的居民家庭制定火灾疏散逃生计划,并配置必要的灭火和逃生疏散器材。

  第三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灭火救援窗、灭火救援破拆口、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常闭式防火门等应当设置明显的提示性、警示性标识。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防火卷帘下方还应当在地面标识出禁止占用的区域范围。消火栓箱、灭火器箱上应当张贴使用方法的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配电柜电源开关、消防设备用房内管道阀门等应当标识开、关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者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等限位措施。

  第三十二条 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高层民用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安装企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高层民用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制定应急方案,落实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三条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由业主、使用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共有部分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高层住宅建筑的消防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和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委托消防服务单位的,消防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和检测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或者消防技术服务专项费用。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依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第三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其中,高层公共建筑内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白天和夜间防火巡查,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其他场所可以结合实际确定防火巡查的频次。

  防火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火、用电、用气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畅通情况;

  (三)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情况,常闭式防火门关闭情况;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在岗在位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个月至少开展一次防火检查,并填写检查记录。

  防火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出口和疏散设施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和消防水源情况;

  (三)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四)用火、用电、用气和危险品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

  (六)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七)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八)火灾隐患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对不能当场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明确整改责任、期限,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必要时,应当暂时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在高层住宅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存放和充电的场所。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民用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民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三十八条 鼓励高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物联网和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等进行监控和预警。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警报等消防设施。

  第三十九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消防服务单位、统一管理人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存在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隐患以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四十一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员工开展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并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和操作人员、电工、保安员等重点岗位人员组织专门培训。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居住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进行一次疏散演练。

  第四十二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在每层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疏散示意图,公共区域电子显示屏应当播放消防安全提示和消防安全知识。

  高层公共建筑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首层显著位置提示公众注意火灾危险,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灭火器材的位置。

  高层住宅小区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消防安全宣传栏,在高层住宅建筑单元入口处提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以及电动自行车存放、充电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四十三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结合场所特点,分级分类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规模较大或者功能业态复杂,且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或者多个职能部门的高层公共建筑,有关单位应当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各单位或者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场所、功能分区、岗位实际编制专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以下统称分预案)。

  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明确应急组织机构,确定承担通信联络、灭火、疏散和救护任务的人员及其职责,明确报警、联络、灭火、疏散等处置程序和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总预案和分预案分别组织实施消防演练。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编制分预案的,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综合演练或者专项灭火、疏散演练。

  演练前,有关单位应当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并进行公告;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演练结束后,应当进行总结评估,并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四十五条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楼层、区域确定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第四十六条 火灾发生时,发现火灾的人员应当立即拨打119电话报警。

  火灾发生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迅速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火灾扑灭后,高层民用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消防服务单位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高层民用建筑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进行公告,或者未落实消防现场监护措施的;

  (二)高层民用建筑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或者改变、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的;

  (三)未设置外墙外保温材料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或者未及时修复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值班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的;

  (六)因维修等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未进行公告、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七)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高层民用建筑消防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层住宅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

  (二)高层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包括宿舍建筑、公寓建筑、办公建筑、科研建筑、文化建筑、商业建筑、体育建筑、医疗建筑、交通建筑、旅游建筑、通信建筑等。

  (三)业主,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使用人,是指高层民用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使用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六、国家消防规范规定哪些高层建筑应设消防电梯?

普通电梯的平面布置,一般都敞开在走道和电梯厅,火灾时一旦电源切断即被停止使用。

因此,普通电梯无法供消防队员扑救火灾用,若消防队员攀登楼梯扑救火灾,根据有关部门对消防队员登楼能力测试,只在九层及九层以下,再高消防队员就没有体力来扑救火灾,故为了尽快扑救高层建筑火灾,国家消防规范规定下列高层建筑应设消防电梯:

1、一类公共建筑;

2、塔式住宅;

3、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单元式住宅和通廊式住宅;

4、高度超过32米的其它二类公共建筑。

七、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适用建筑范围?

1、对于住宅,建筑高度大于54米为一类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7米小于等于54米为二类高层。

2、对于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50米的二层及二层以上建筑为一类高层,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50米的非单层建筑为二类高层。

3、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医疗建筑、独立建造的老年人照料设施、重要的公共建筑为一类高层。

4、藏书量超过100万册的图书馆、省级以上的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网局级及省级电力调度建筑)超过24米非单层建筑为一类高层。

5、建筑高度24米以上部分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展览、商店、邮政、电信、财贸金融建筑和多种功能组合的建筑为一类高层。

八、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则由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

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置、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

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火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况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

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 罚

第三十八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隐患者,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九、一类高层民用建筑消防规定?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包括一类居住建筑和一类公共建筑。

一类居住建筑为包括高级住宅和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普通住宅。  

1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和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一级;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其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

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2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十、高层建筑消防车作业面积规定?

尽头式消防车道设置的回车道或回车场,满足回车场的面积不小于12.0m×12.0m、高层民用建筑的回车场面积不小于15.0m×15.0m、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小于18.0m×18.0m。